中国证监会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1号)显示,经查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600777.SH)未及时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北京恒天龙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天龙鼎”)与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珺容5号”),恒天龙鼎出资5亿元作为优先级投资人,参与新潮能源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项目。2016年6月13日,恒天龙鼎与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正和兴业在恒天龙鼎支付5亿元基金认购价款之日起9个月内一次性回购其基金份额,并约定由三家公司及两名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恒天龙鼎与前述五方签署了《保证合同》。2017年10月,恒天龙鼎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转让全部珺容5号基金份额。恒天中岩亦与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正和兴业回购恒天中岩持有的珺容5号基金份额,前述《回购协议》同时约定由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14日,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安排时任监事杨毅在上述《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为: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为正和兴业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正和兴业基于《回购协议》所负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6.13亿元,占新潮能源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1.24%。
对于上述担保事项,新潮能源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8年6月20日,因正和兴业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恒天中岩将正和兴业、新潮能源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正和兴业支付回购价款6.13亿元及违约金6348.38万元,并由新潮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新潮能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2021年3月22日,恒天中岩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证监会认为,新潮能源未及时、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黄万珍、胡广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毅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黄万珍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胡广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杨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新潮能源于1996年11月21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宁波国金阳光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34亿股,持股比例6.39%。
黄万珍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21日任公司董事长;胡广军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任公司副董事长;杨毅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任监事。
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发布的《新潮能源涉及诉讼进展公告》显示,原告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与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万新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民初59号],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就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判令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6.13亿元;(二)判令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为6348.38万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初59号之三,原告恒天中岩于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包括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公司重整期间等发生的法院裁定结果及其他重大事项。执行重整计划的公司还应说明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情况。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潮能源、黄万珍、胡广军、杨毅)
〔2021〕131号
当事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8号。
黄万珍,男,1971年7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董事长,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胡广军,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总经理,住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杨毅,男,1980年8月出生,时任新潮能源监事,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新潮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新潮能源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胡广军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当事人黄万珍、杨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潮能源未及时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北京恒天龙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天龙鼎)与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珺容5号),恒天龙鼎出资5亿元作为优先级投资人,参与新潮能源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项目。2016年6月13日,恒天龙鼎与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正和兴业在恒天龙鼎支付5亿元基金认购价款之日起9个月内一次性回购其基金份额,并约定由三家公司及两名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恒天龙鼎与前述五方签署了《保证合同》。2017年10月,恒天龙鼎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转让全部珺容5号基金份额。恒天中岩亦与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约定正和兴业回购恒天中岩持有的珺容5号基金份额,前述《回购协议》同时约定由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14日,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安排时任监事杨毅在《保证合同》(编号htzh2017-05)上加盖公司公章。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为: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为正和兴业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正和兴业基于《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所负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613,337,534.25元,占新潮能源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1.24%。
对于上述担保事项,新潮能源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8年6月20日,因正和兴业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恒天中岩将正和兴业、新潮能源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正和兴业支付回购价款613,337,534.25元及违约金63,483,793.43元,并由新潮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新潮能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2021年3月22日,恒天中岩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回购协议》《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相关人员笔录、新潮能源印章使用审批单和恒天中岩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潮能源未及时、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黄万珍、胡广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毅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新潮能源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是本案保证合同系内部人员擅用公章,且无新潮能源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涉案保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据此,新潮能源并未对外提供担保,便没有就该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因此不会对公司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不会对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综上,新潮能源恳请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胡广军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胡广军认为其对新潮能源担保未披露事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因其签字而有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与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承担同等责任。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是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披露事项,该事项发生时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新潮能源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在涉案保证合同的“用印审批单”上签字,时任监事杨毅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一经盖章,上市公司便具有《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恒天中岩后续撤诉情况不影响担保事项发生时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胡广军承认“用印审批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该“用印审批单”上注明了须盖章的保证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足以证明胡广军知悉该担保事项。但其却没有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要求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会认定其与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万珍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胡广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杨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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